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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印花税应缴纳多少?

2018年1月23日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i.com/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朝刑初字第0014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志东,男,1983年3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观里镇古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5年3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21日刑满当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项征,男,1985年2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二堡子村123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元,2003年3月3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元,2005年3月28日再次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3月21日刑满当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磊,男,1986年2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二堡子村303号。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6日被羁押,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东、项征、王磊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志东、项征、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志东、项征、王磊伙同韩敬山(另行处理)于2004年8月的一日晚间,到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大洋路市场65号余明强(男,38岁)经营的手机店,钻窗入室,将余明强摩托罗拉V998+型移动电话、夏新A8型移动电话、TCL移动电话各一部(共价值人民币1400元)盗走并销赃。后被告人项征在服刑期间坦白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磊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志东、项征、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明强的陈述,证人韩敬山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林志东、项征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东、项征、王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东、项征、王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项征在服刑期间主动坦白余罪,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东、王磊当庭亦能自愿认罪,本院对该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亦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东、项征在服刑期间又发现余罪,因此应当依法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有一定的悔改表现,本院认为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志东、项征、王磊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责令三被告人予以退赔。综上,根据被告人林志东、项征、王磊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志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项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志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项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林志东、项征、王磊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余明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旭晖

二OO七年 一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马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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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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