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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社保是否会被停缴?

2018年5月1日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i.com/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黎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黎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19日被黎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黎川县看守所。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黎川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胡某伙同刘某、武某、余某某、鄢某五人在农贸市场准备偷菜,期间胡某发现农贸市场和交警大队中间的巷子里在一栋单元楼外面停了一辆黑色的五羊本田摩托车,遂独自窜至摩托车旁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摩托车发动并骑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40元。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万某某。

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胡某与刘某、余某某、武某、鄢某等五人商议去XX局旁的一家杂货店偷东西。次日凌晨,胡某等五人来到XX县XX路邓某某开的“XX批发部”店门口,五人一起用力将店的卷拉门扳开,然后由胡某、鄢某两人钻入店内偷东西,其余三人负责在外望风和接应东西,五人从店内盗取了香烟、银鹭花生牛奶、益达牌口香糖以及现金人民币37.3元等物,经鉴定,除现金外所盗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010元。2014年3月25日,公安机关依法将前述物品发还给被害人邓某某。

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伙同武某等人窜至“XXXXXX粉店”并用力将卷帘门扳开,由胡某钻进店内,其余人负责望风,胡某在店内存放食物的保险柜内偷得两袋鸡腿,后被几人分吃掉。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万某某、邓某某、廖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刘某、武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黎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采取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试开的手段,或伙同他人采取扳开卷门的方式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黎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多次盗窃,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包海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叶国平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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