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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尚喜抢劫罪一案

2018年6月25日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i.com/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尚喜,男,197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澄迈县人,农民,住该县老城镇龙吉村,捕前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灵山镇兴源园艺苗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尚喜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海中法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尚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宏斌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尚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6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郑尚喜携带一把尖刀窜至海口市琼山区灵山镇红绿灯处,搭乘刘焕强驾驶的出租车(琼A44526)谎称去云龙镇喝喜酒。当车行至云龙镇一土路上时,被告人郑尚喜乘刘焕强不备将车熄火,并拿出尖刀威胁,抢走刘焕强人民币165元、大显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
  2、2006年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尚喜携带一把尖刀,窜至海口市府城镇丁村路口,搭乘林大驾驶的出租车(琼A45059),谎称去灵山镇红绿灯天桥处。当车行至灵山镇时,被告人郑尚喜拿出尖刀威胁林大将车开到美兰区琼秀村的一条土路上,抢走林大人民币140元,星马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0元)。之后,被告人郑尚喜割断车内对讲机的电线,用电线将林大的手捆在方向盘上,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黄色透明胶布将林大的嘴和眼睛封起来,然后逃离现场。
  3、2006年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尚喜携带一把尖刀窜至海口市南大立交桥往南沙路红绿灯处,搭乘李春林驾驶的出租车(琼A45187),谎称去海口火车南站。当车行至距火车南站约1公里处时,被告人郑尚喜拨掉车钥匙,拿出尖刀抢走李春林人民币430元。李春林趁机逃跑时,被告人郑尚喜追上去刺伤李春林并抢走李春林穿在身上的皮衣一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元)。
  4、2006年1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尚喜携带一把尖刀窜至海南省医院门诊部附近,搭乘邵美生驾驶的出租车(琼A45415),谎称要回石山镇火山口去拿钱给父亲住院。当车行至石山镇一土路上时,邵美生察觉欲开门下车。被告人郑尚喜迅速拔掉车钥匙,拿出尖刀割断车内对讲机的电线,并持刀威胁邵美生。邵美生逃跑时,被告人郑尚喜持刀追赶并用刀乱扎邵美生(经鉴定,邵美生系轻伤),并抢走邵美生人民币300余元及科键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6元)。
  5、2006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郑尚喜携带一把尖刀,窜至海口市灵山镇三岔路口红绿灯处,搭乘熊红旺驾驶的出租车(琼A44648),谎称要去南海大道附近喝喜酒。当车行至南海大道路边一小店时,被告人郑尚喜要求将车开进小店旁的一条土路。熊红旺将车开进土路后,被告人郑尚喜叫熊红旺在一草地上停车,并拔掉车钥匙,拿出刀威胁熊红旺,抢走熊红旺人民币225元及西门子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尚喜采用暴力手段,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多次抢劫,应依法定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以被告人郑尚喜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郑尚喜不服上诉称,原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其只抢劫第2、4宗的事实,并没有实施抢劫第1、3、5宗的事实;量刑畸重。
  二审检察员的出庭意见:1、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2、上诉人郑尚喜的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手段恶劣,导致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增加,社会影响极坏。上诉人郑尚喜抢劫五次的犯罪事实清楚,其理由均不是减轻及免除罪责的法定事由,且多次抢劫,具有加重情节,对其应当依法严惩。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你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尚喜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2006年1月5日22时抢劫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焕强的报案书、陈述:证实了被劫的经过,并且辨认出被告人郑尚喜实施抢劫时使用的尖刀,并且向公安机关陈述肯定记得抢劫他的人的样子。
  2、刘焕强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抢劫他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人郑尚喜。
  3、手机的鉴定报告,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
  二、2006年1月9日凌晨3时抢劫的证据有:
  1、被害人林大的报案书、陈述:证实了当晚被一个中年男子抢劫的经过并详细说明被劫的地点,被劫的金额,并看清了疑犯,与疑犯实施抢劫时所带的布帽,和公安机关出示的布帽的相片一样。
  2、林大被抢劫的手机和从郑尚喜住处扣押到的两把刀子的扣押清单。
  3、林大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抢劫他的人就是被告人郑尚喜。
  4、被告人郑尚喜的供述证实指控的事实。
  5、郑尚喜辨认现场的笔录。
  6、价格鉴定书证实其抢劫的手机价值人民币760元。
  三、2006年1月12日凌晨2时抢劫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春林的报案书、陈述:证实了在老城火车南站被一青年抢劫的经过,他逃跑的时候,海南青年追上来把他的皮衣割破了,并脱下皮衣逃走。并辨认出从郑尚喜处搜出的尖刀、皮衣。
  2、在郑尚喜家搜到皮衣的搜查笔录以及皮衣的扣押清单。皮衣的照片,皮衣的衣袖上还有一个尖刀的刺洞。
  3、证人郑琼媛的证言,系郑尚喜的妻子,其称郑尚喜拿回皮衣的时候说是跟朋友借,证明郑尚喜当庭供述皮衣是买的是虚假的。
  4、辨认笔录,李春林辨认出郑尚喜是抢劫他的人。
  5、皮衣的价值报告,价值人民币476元。
  6、现场照片和物证照片,被害人李春林手臂被割伤的照片。
  四、2006年1月14日凌晨2时抢劫的证据有:
  1、群众报案的报案书和被害人邵美生的报案书证实案件发生情况。

  2、物证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3、从被告人郑尚喜处扣押到邵美生被抢劫的手机的清单。
  4、郑尚喜指认现场的时候,在现场发现的西服的物证照片。
  5、证人郑琼媛的证言证明她所带的科健595手机是2005年1月15日左右,她的丈夫郑尚喜给她的。
  6、证人蔡其贵的证言证实在当天凌晨,他听到有人喊救命,早上4点左右,他和老婆在干农活的时候,看见离他们不远的地方有一辆出租车停着,到处是血迹,医生已经被送往医院。
  7、被害人绍美生和妻子唐汇英的陈述陈述被抢劫的经过,和起诉书认定一致。并且说抢劫的男子拿的是双刃刀。唐汇英的陈述,证实邵美生使用的是科健595手机,经过辨认以后,她说天线是换过的,与他使用的不一样,从现场提取的西服是她老公穿的。
  8、邵美生的辨认笔录,其辨认出郑尚喜是抢劫他的人。
  9、被告人郑尚喜的供述,供述在石山抢劫一个的士车司机的经过,他抢劫的手机因为天线坏了去换了一个天线。
  10、郑尚喜同意被害人受轻伤的鉴定报告。
  11、被告人郑尚喜辨认现场的笔录。
  12、血迹鉴定证实送检刀具上血迹为邵美生所留;
  轻伤鉴定,证实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
  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劫的手机价值646元。
  13、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
  五、2006年1月19日20时抢劫的证据有:
  1、被害人熊红旺的报案书、陈述:证实了抢劫经过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
  2、从郑尚喜住处搜查到西门子手机的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
  3、提取笔录,在美南村东北侧石场草丛中提取到电线和遥控器等。
  4、证人李亚雄的证言证实有一个的士司机1月19日在他店前要给他钱,让他送一个说长流话男子去里边的石场,他没有去。他看到车里只有司机和男乘客。
  5、证人骆月梅的证言证实在前30天,有一个的士司机跑过来,说给他老公10元,要求他老公用摩托车载一个人去里面,被他老公拒绝了,他看见车里只有司机和男乘客。
  6、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郑尚喜的辨认笔录。
  7、被告人郑尚喜的供述供述了他搭乘熊红旺的的士车,并持一把双刃尖刀抢劫熊红旺一百多元和小灵通的经过。
  8、被告人郑尚喜辨认在1月19日抢劫现场的笔录。
  9、价格鉴定报告证实涉及的西门子手机价值100元。
  10、本宗犯罪事实的现场方位图,描述了熊红旺被抢劫现场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其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尚喜的上诉理由,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不清,其只抢劫第2、4宗的事实,并没有抢劫第1、3、5宗的事实,经查,关于第1次2006年1月5日的抢劫事实,其虽然否认该事实,但有被害人刘焕强的报案书、陈述:证实被其抢劫的经过,并辨认出作案的工具,明确指认郑尚喜是实施抢劫的人,并追回被害人刘焕强大显牌手机一部,足以认定;关于第3次2006年1月12日凌晨的抢劫事实,有被害人李春林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被抢的事实,并从郑尚喜的家里搜出被害人的皮衣,能相互印证一致,应予认定;关于第5次2006年1月19日的抢劫事实,有被害人熊红旺的报案书、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提取到被抢的手机证实其实施抢劫行为,原审被告人郑尚喜的口供与被害人熊红旺陈述相一致,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郑尚喜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且在抢劫中致人轻伤,情节严重,一审判决对其量刑以考虑到其在实施5次抢劫中的情节、行为、手段在幅度内,予以惩罚,量刑适当,故其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尚喜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员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尚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介清
代理审判员   林志民
代理审判员   郑怀全
二○○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永夫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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