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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吗

2016年6月6日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http://www.nnjji.com/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沂南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锦林,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丰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卢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与朱某某达成销售塑料颗粒的口头协议。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塑料颗粒的情况下,欺骗朱某某货物已经装车并准备发送,要求朱某某先打货款,之后朱某某向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64800元。王某某用上述部分货款偿还了其在银行的贷款,之后又更换联系方式逃避朱某某索债。

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解,我之前和朱某某有过经济纠纷,朱某某打款之前已经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把我的颗粒卖了,我用这种方式向朱某某要钱,但起诉书中没有体现出来。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未对被告人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的动机进行充分调查。1、被告人与被害人早已存在其他经济来往及经济纠纷,这恰恰是被告人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根本动机。2、被害人存在伙同或者协助他人偷卖被告人设备的可能,如果确实存在被害人给被告人造成财产损失,该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减除,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3、与单纯骗取他人财物相比,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要小得多。4、被告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并且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社会危害较小。5、被告人及亲属积极与被害人沟通,争取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充分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朱某某曾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塑料颗粒3.5吨,每吨2600元,支付货款9100元。同年10月初,朱某某又与被告人王某某达成了购买塑料颗粒的口头协议,约定:购买塑料颗粒25吨,每吨2600元,共计货款65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塑料颗粒的情况下,欺骗朱某某货物已经装车并准备发送,要求朱某某先行足额支付货款,朱某某以上次发货数量不足为由,向王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汇款64800元。后王某某并未给朱某某实际发货,却将该笔货款从银行提出占有后挪作他用,又更换联系方式逃避朱某某索债。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害人朱某某提供的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二份

证实朱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向王某某的账户转账9100元;2014年10月10日向王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账户转账64800元。

(2)手机短信记录照片四张

证实了朱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汇款、进货短信来往情况。

(3)银行交易明细一宗

证实朱某某于2014年9月27日向王某某的账户转账9100元;2014年10月10日向王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的账户转账64800元。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以现金支取和ATM机取款的方式将64800元取出的事实。

(4)个人业务存款凭证

2014年10月10日,王某某分两次将30000元、34000元存入其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后转入其贷款账户。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2、证人证言

(1)证人马某某(被告人之母)的证言

王某某是俺二儿。2013年麦收季节,王某某在莒县和别人合伙开了家废旧塑料颗粒厂,干了不长时间,王某某又在双羊信用社贷款,自己在莒县开了家废旧塑料颗粒厂,刚刚投产,就让他以前的合伙人给告了,投资二十六万多块钱,生产了三四万块钱的塑料颗粒就停产了,什么东西也没弄回来。今年春季王某某去了即墨干砖窑,因为欠钱太多。今年6月份王某某离了婚,从那就走了,一直没回家,俺也联系不上他。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该份证言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间接证明了被告人在莒县做生意期间与合伙人产生了经济纠纷。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我和王某某认识有二十多天,一天王某某向我借银行卡用。我说一个信用社的,一个建设银行的。王某某向我借了信用社的银行卡,卡里也没有多少钱。王某某也没有和我说借银行卡干什么用,我把卡的密码告诉了他,密码是XXXXXX。王某某拿走后,一直没有还给我。

被告人与辩护人对该份证言均无异议。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今年(2014年)9月上旬,王某某来沂南找我,说他在平度市崔家集镇加工废旧塑料颗粒,让我帮忙推销。我当时考虑到能从中赚个差价,就答应了。之后,我就联系了沂南县砖埠镇东岳庄村的张某某,他是干地板砖塑料转角加工的,就使用这种废旧塑料颗粒。9月27日,我让王某某发货的时候,他说还剩下了三吨半废旧塑料颗粒,每吨2600元。我往王某某的农村信用社账号里打了9100元钱,王某某把这3.5吨的废旧塑料颗粒给我发来了。

张某某用了从王某某那里购进的三吨半颗粒后,说质量还行。我就联系王某某,叫他再加工二十多吨给我发过来。2014年10月10日7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发货的车到厂了,叫我快打货款。他还用“183XXXXXXXX”手机发了条短信“一共是626袋25吨,打上款给我个电话”;又用“137XXXXXXXX”手机号发了“622XXXXXXXXXXXXX农村信用社李某某”的短信给我。11点半我就向“622XXXXXXXXXXXXX”李某某的账号上打了64800块钱的货款。后我联系了王某某,王某某说怎么才给打了64800元钱,应该是65000元钱。我说上次发货不够3.5吨,少了200元钱的货,这次叫我扣下了。14时许,我给王某某打电话问发货的车到哪里了王某某说车到了206国道莒县。16时许王某某说他也联系不到车了。19时许我和王某某联系不上了。从那以后,我再打王某某的手机就关机了,至今都联系不上,找不到他,货也没收到。

我和王某某之间是口头约定的,废旧塑料颗粒2600元/吨,款到发货。进来货后,我按2800元/吨卖给张某某,从中赚200元钱的差价。与王某某没有经济纠纷。

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只能证明2014年9月份之后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并没有对之前双方的经济纠纷进行说明。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2013年5月份我就认识了朱某某。2014年9月份我去沂南找到朱某某,说我在平度崔家集镇干塑料颗粒加工,叫朱某某帮忙联系客户,朱某某当时就答应了。实际上那时我在平度开的颗粒加工厂就已经停产两三个月了。

2014年9月底的一天,朱某某联系我,叫我发六七吨塑料颗粒。我就联系了东营市西城区一个姓孙的加工废旧塑料颗粒的,让他发了十一吨多点的货,我将其中的三吨半卖给了朱某某,2600元/吨,一共是9100元钱。朱某某把9100元钱打到我的信用社的账户上后,我才发的货。

过了三四天,朱某某就又打电话联系我,说上次发的塑料颗粒质量还可以,再叫我给加工二十来吨塑料颗粒发给他。

2014年10月10日7点来钟,我就打电话给朱某某,让朱某某快点把货款打过来,还说送货的车已经在厂里,我还给朱某某发了个短信“一共626袋,25吨”,叫朱某某打上货款后给我来个电话。实际上当时我根本没有货,就是骗朱某某的。过了会儿,朱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骗朱某某说,车早就发货走了,货款没给打过来,我就叫车停下来了。还和朱某某说,他什么时候打过来货款,我就叫车什么时候走。过了不长时间,朱某某就打到了李某某的信用社银行卡里64800元钱,并说上一次少给发了点货,就给我少打了200元钱,叫我查查看看。我一听少打了200块钱,也没和他计较。到了下午2点来钟,朱某某问道我车到哪里了我就骗着他说车到了205国道莒县那地方。到了下午4点多,我又给朱某某打电话骗他说,车我也联系不上了。之后我就把手机关了,朱某某就联系不上我了,我就一直躲着。再后来,我当时用的两个手机号都换了,朱某某也找不着我了。

我从朱某某那里骗来的64800元钱,其中64000元被我还了信用社的贷款,剩余800元被我平时零花了。

被告人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该份笔录内容与被告人向辩护人陈述的内容有出入,与开庭时被告人的供述稍有出入,主要是骗取朱某某钱的动机和目的,希望继续核实。

5、发破案经过

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系由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10月21日报案至沂南县公安局。沂南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上网追逃。2014年12月9日,王某某在高密市农业银行办理业务时被高密市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抓获。到案后,王某某供述了其骗取朱某某货款的事实。

被告人和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1、系初犯;2、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朱某某之间有经济纠纷,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辩解、辩护意见,诉讼中仅作为意见提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怀疑被害人伙同他人私自处理了被告人的财产,被告人骗取的财物应首先折抵其损失,该财产损失的数额应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中减除。”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私自处理被告人财产造成损失,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骗取的财产数额,反映了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诈骗数额作为刑事犯罪中社会危害程度的体现不能适用民事纠纷中债权债务的相互折抵。故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月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成新

审 判 员  汲 洋

人民陪审员  滕厚强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启艳



来源: 南宁经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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